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82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吳燕蘋
被 告 黃啟瑞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
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之利
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5年6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9萬6,015元
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36萬7,953元、利息部分為2萬2,062
元及違約金部分為6,00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茲聯邦銀行業於95年6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加計6,000元之違約金,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
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