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原 告 蘇卿華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不請求精神慰撫金,並將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折舊計算,
而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5,504元;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2公里2
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後方之車號為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將前開小客車撞離車道後,再
追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張麗雪 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車
輛,使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交予福輪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分公司修理,零件費用92,685元、工資費用19,315
元,總計112,000元之修復費用,而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
,修理費用乃為33,104元,加計拖吊費用2,400元,共損失
35,504元。另張麗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2公里200公尺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後方之車號為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並將前開小客車撞離車道後,再追撞原告所駕
駛、訴外人張麗雪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車輛,使系爭車
輛受損,嗣張麗雪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
讓與同意書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各1份,經核無訛,並與兩造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之小型車行車安全距離之公
尺數,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時,天氣雨、晨間有暮光、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後方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並將前開小客車撞離車道後,再追撞原告所駕駛、訴外
人張麗雪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
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另張麗雪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亦如前述。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1
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2,685元、工資19,315元,有卷附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
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出廠,有該車之行
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年4月3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年2月,是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789元為限,
加上工資費用19,315元,共計33,104元,此即為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33,1
04元,即屬有據。
㈡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伊委請拖吊車
將系爭車輛由事故地點拖至汽車修理廠所支出之2,400元費
用,有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1紙在卷足憑,堪認為真,此拖吊服務費2,400元係
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
服務費2,40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5,504元(計算式:33,104元
+2,400元=35,504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