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所營
運由臺東往高雄之302次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列車),於
民國102年8月31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屏東枋山2號隧道入
口時,因右側邊坡大量土石滑落掩埋鐵軌,致系爭列車撞擊
土石,其中1至4車廂因而傾斜出軌,造成系爭列車上旅客莊
凱名、 吳逢琪陳清琳劉應中李惠鈴林育萱劉文喜
陳潔儀曾阿蘭邱宇佑何振宏鄭力嘉翁志宏 、溫
玉珍等14人(下稱 莊凱名 等14人)受傷,經送往各醫療院所
急救治療,伊業依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莊凱名等14人之醫療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1,180元。而本件重大交通事故,
係因臺鐵局未依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68條、第69條及第77條
第1項、第6條之1規定就枋山2號隧道口及沿線路段之排水設
施妥善維護,造成土石崩塌所致,且臺鐵局已向旺旺產險公
司投保「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向保險人即旺旺產險公司代位求償。
如認旺旺產險公司毋須理賠,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654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規定代位莊凱名
等14人向臺鐵局求償上揭醫療費用等情。爰㈠先位聲明:旺
旺產險公司應給付10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臺鐵
局應給付10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僅向旺旺
產險公司請求給付10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共同被告臺鐵局之上揭備
位聲明,並減縮對旺旺產險公司之利息請求如前(見本院卷
第47頁),核原告追加臺鐵局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另減縮利息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旺旺產險公司則以:伊與臺鐵局簽訂之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
險契約,其承保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僅就超過全民健康保險
或社會保險之部分,且最高以30萬元為限。是本件保險承保
之醫療費用,已排除全民健康保險及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
原告自不得向伊代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臺鐵局則以:系爭列車事故因特殊之超大豪雨沖刷土石,導
致屏東枋山2號隧道入口處上方土石突然崩塌掩埋鐵軌,而
系爭列車於駛出屏東枋山3號隧道時,距離事發之枋山2號隧
道入口僅295公尺,雖緊急煞車,但因距離過近又屬下坡路
段,無法煞停,始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乃係因不可抗
力之超大豪雨所導致之土石流所生之突發事故,非可歸責於
伊。而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68條及第69條規定均係有關軌道
路基、道碴養護問題,同規則第77條則係屬隧道安全防護問
題,尚與本件係屏東枋山2、3號隧道間之軌道邊坡上方土石
崩落無關,且伊亦在枋山2、3號隧道間裝設有監控設備,但
因其監控範圍僅有100公尺,致未偵測到監控範圍外50公尺
之土石崩落,是伊並非未盡養護職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查臺鐵局之系爭列車於102年8月31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
屏東枋山2號隧道入口時,因右側邊坡大量土石滑落掩埋鐵
軌,致系爭列車撞擊土石,其中1至4車廂因而傾斜出軌,造
成系爭列車上旅客莊凱名等14人受傷,經送往各醫療院所急
救治療,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保險對象莊凱名等14人
之醫療費用合計101,18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保險對象
醫療費用明細表、緊急醫療救護傷患通報查詢維護表(本院
卷第14-15頁、第7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57、101頁)。原告主張臺鐵局就本件重大鐵路行車事故
致莊凱名等14人旅客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旺旺產險公
司則係承保臺鐵局之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伊得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求償,先位請
求旺旺產險公司給付;備位則請求臺鐵局給付上開醫療費用
,被告則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㈠旺旺產險公司先位之訴部分:
查旺旺產險公司承保臺鐵局之「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
其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即臺鐵局)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鐵路旅客運送業務,於營業處所內發生行
車及其他意外事故,致旅客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依鐵路
法第62條規定應負給付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
旺旺產險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補償之
責。」,有兩造不爭之「旺旺友聯產物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
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第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
第2條第3項保險金額約定「每人體傷醫療費用給付,超過全
民健康保險或社會保險部分之醫療費用,最高以新臺幣30萬
元為限。」(見同前頁),另依「旺旺友聯產物鐵路旅客運
送責任保險單」保險金額欄之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亦載明「醫
療費用給付: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或社會保險部分,但最高新
臺幣30萬元為限」,則依其文義,本件旺旺產險公司鐵路旅
客運送責任保險,承保第三人體傷之醫療費用給付範圍,顯
已排除全民健康保險或社會保險醫療費用給付部分,而僅就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或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第三人因承保危險
所生之其他醫療費用負保險給付之責。從而系爭全民健康保
險之醫療費用,自屬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後段之本件鐵路旅
客運送責任保險契約所明文約定限制之不保事項,旺旺產險
公司依約自不負給付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上開約款之文義
僅在規範每人之醫療費用給付,於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外
,僅在30萬元範圍內負理賠之責,並非於未超過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即不理賠云云,惟苟全民健康保險或社會保險之醫
療費用亦在承保範圍內,本件保險契約上揭約款即無於「最
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之前特別加註「超過全民健康保險
或社會保險部分」,以別除於最高承保金額30萬元之必要。
否則如依原告主張之文義解釋,本件承保範圍亦包含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但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之醫療費用金額
則以30萬元為限,無異承保理賠範圍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無上限約定,反而旅客負擔之醫療費用金額最高須以30萬
元為限,而本件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契約性質乃在分散被
保險人即臺鐵局經營鐵路旅客運送時,對行旅第三人之意外
賠償,並非為保障全民健康保險之承保機關,豈有獨厚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無上限金額理賠,反而對受傷旅客理賠時
須受最高30萬元限制之理?原告主張顯與本件鐵路旅客運送
責任保險之性質及目的有違,自不足採。是本件旺旺產險公
司承保臺鐵局之「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就系爭列車行
車事故致莊凱名等14人旅客身體受傷所生之全民健康保險部
分之醫療費用,非在承保理賠範圍,而屬不保事項,旺旺產
險公司對此依約並無理賠責任,原告自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保險對象即莊凱名等14人向
臺鐵局所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旺旺產險公司代位求償之
餘地。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旺旺產險公司應給付101,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臺鐵局備位之訴部分:
1.查102年8月31日系爭列車事故發生所在地之屏東縣枋山地區
,於前3日即102年8月28日之當日降水量達20公釐,前2日即
102年8月29日當日降水量高達299.5公釐,同年月30日降水
量為16.5公釐,102年8月31日事故當日再降水102.5公釐,
合計該連續4日降水量高達438.5公釐,有中央氣象局枋山氣
象站逐日氣象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而102年8月
31日中央氣象局亦對臺灣中、南部地區發布康芮颱風陸上警
報,接連多日豪雨,造成全臺各地淹水災情,其中屏東春日
三天內就下足臺灣半年的平均總雨量,102年8月31日基隆地
區時雨量亦高達94公釐,同時基隆、苗栗、嘉義、屏東等地
山區土石流崩塌造成公路及民宅衝毀情形,亦有原告所不爭
之新聞媒體剪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顯見系
爭列車行車事故發生前後數日,確有因康芮颱風接近及登陸
之天災,造成系爭列車事故地點即屏東枋山地區多日豪大雨
致生邊坡山壁土石崩落之情形。而依有臺鐵局行車保安委員
會(下稱行保會)系爭列車出軌事故報告之現場示意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系爭列車係自臺東
往高雄(自東向西)方向行駛,由枋山三號隧道西口駛出,
欲駛入枋山二號隧道東口,枋山三號隧道西口至枋山二號隧
道東口距離僅295公尺,惟於枋山二號隧道東口前方即自枋
寮站起15公里500公尺處右側邊坡山壁崩塌土石流掩沒鐵軌
,致系爭列車於進入枋山二號隧道東口時撞擊土石而出軌,
之後系爭列車煞停於15公里420公尺處之枋山二號隧道內。
而系爭列車當時係以90公里行駛,當地為千分之12下坡路段
,反應時間不及4秒(見本院卷第120頁),則系爭列車司機
員自枋山三號隧道西口駛出發現枋山二號隧道東口土石崩塌
掩沒鐵軌時,於短短295公尺距離,尚不可能於4秒內將系爭
列車緊急煞停,自難認臺鐵局之司機員就系爭列車之操控行
駛有何過失可言。
2.原告雖主張臺鐵局對事故地點即枋山二號隧道口及沿線之排
水設施未依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68、69及77條第1項規定,
做好養護設備之維護,始造成土石崩塌結果云云,惟按鐵路
修建養護規則第68條係規定「排水不良或噴泥之處所,應當
將道碴過篩,並將篩出之土砂儘量利用於坡肩或坡面處,必
要時應採用適當方法改善。」,第69條規定「在隧道橋臺背
後、平交道、道岔及鋼軌接縫附近等處,應使用品質較優之
道碴加強搗固,並使排水暢通。」均係有關路基、軌道、橋
涵之養護規定,尚與本件邊坡土石崩塌無涉。而同規則第77
條第1項規定「隧道上及隧道內之排水設備,應經常檢查,
保持排水暢通。」亦係就隧道本身上下之排水設備檢查維護
規定,而本件枋山二號隧道本身及其排水設施均無任何毀損
,亦難謂本件隧道口前方邊坡土石崩塌係與枋山隧道養護有
何關連性。至同規則第6條之1第1項規定「鐵路機構應評估
路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採
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相關評估文件及檢測紀錄應妥為
保存,備供主管機關查核。」,而臺鐵局於枋山三號隧道與
枋山二號隧道間確設相關監控設備,但其監控範圍為自枋寮
站起15公里550公尺至650公尺之100公尺路段,致無法監控
查覺位於15公里500公尺處右側邊坡山壁崩塌土石流,有上
臺鐵局行保會系爭列車出軌事故報告之現場示意圖可按,
原告雖以此指摘臺鐵局相關監控措施不當云云,惟臺鐵局就
此既已設置相關監控設備,而事故地點二隧道間為295公尺
,如前述,臺鐵局取其間中點設置監控設備,以免偏失,因
囿於監控範圍僅100公尺,致未能監控查覺位於監控範圍50
公尺外之崩塌土石流,乃係當時設備器材本身功能所限,且
山地水文地形複雜,山區暴雨流竄不定,非人力技術所得掌
控,自不得以此次因颱風豪大雨天災,山區洪流造成枋山二
號隧道東口前方邊坡山壁崩塌土石流,即謂係臺鐵局相關監
控設備之設置有何不當可言。再參酌系爭列車事故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26分許,當日上午5時30分許臺鐵局電
搖車巡軌經過時並無異狀,且當日上午6時58分第3501次區
間車通過事故地點時亦無異狀,為上揭臺鐵局行保會現場示
意圖所載明,可見事故地點邊坡山壁崩塌土石流係突然發生
於當日上午6時58分至7時26分間之未及半小時之內,依前述
客觀上相關監控設備之功能條件及情狀,顯已不及事前巡護
發現及預警,自難謂臺鐵局有何過失可言。至臺鐵局行保會
於上揭系爭列車出軌事故報告之「因應對策」中內記載「針
對土石潛勢高風險路段,臺鐵局將研擬自動化監測計劃,籌
措經費,逐步建置預警系統。對於有坍塌、沖刷等潛在危害
者,臺鐵局將爭取經費補助,儘早完成邊坡強化工程。」,
乃係將來須向政府爭取籌措經費,設置相關自動化預警系統
及邊坡強化工程之更為精進防護措施,於將來更為精進防護
措施完成前,自不得以此指摘臺鐵局現行設備或措施有何不
當或過失可言。又臺鐵局事後雖給予受傷旅客金額不等之醫
療補助費(見本院卷第68-74頁之切結書及領款收據),惟
此乃臺鐵局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鐵路行車及其
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就鐵路機構因行
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
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
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所酌給無過失之醫藥補助費用,自
不得以此謂臺鐵局就系爭列車行車事故係因過失而給付受傷
旅客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3.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
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
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
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
1項亦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列車事故係屬鐵路行車事故,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鐵路法規定。惟上開
規定乃係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鐵路行車事故
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之
故意或過失,即得向鐵路機構請求損害賠償,而鐵路機構則
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為不可抗力,始能免責。本件臺鐵局
就系爭列車行車事故致莊凱名等14人旅客受傷,既已證明係
因颱風引發豪大雨之不可抗力之天災,造成土石流掩沒鐵軌
,不能期待臺鐵局系爭列車之司機員於當時行車狀況下得以
及時緊急煞停;而枋山二號隧道東口邊坡山壁土石崩落,乃
屬豪雨天災所致突發狀況,臺鐵局依當時所設置現有監測設
備功能,尚無法查覺預警該邊坡土石崩落情形,均不能認其
巡查養護有何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據以免責。而臺鐵
局已依前開規定酌給受傷旅客醫藥補助費,則莊凱名等14人
受傷旅客自不得再向臺鐵局請求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從而原
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654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規定代位莊
凱名等14人向臺鐵局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1,1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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