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被 告 蔡宜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返還佣酬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
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擔任 伊之 業務人員並
任業務主管,98年10月及同年12月間,被告分別招攬要保人
林淑女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吳素娥 (保單號碼000000
0000及0000000000)、 許阿琴 (保單號碼0000000000)簽立
「宏泰人壽樂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詎 嗣經 要保人林淑女、吳素娥、許阿琴(下稱林淑女等人
)向伊申訴,主張被告於招攬時竟不實告知系爭保險為「保
本型,存錢4%保證,公司投資任何賺賠一切費用均與保戶無
關。」並稱保單及相關文件均非保戶林淑女等人本人所親簽
等情。經伊查明被告未明確告知系爭保險係投資型商品之投
資風險,亦未清楚說明匯率風險,且系爭保險之「要保書」
、「重要事項告知書」、「風險規劃管理建議書」等文件均
非林淑女等人所親簽,系爭保險契約均為無效,伊因而同意
林淑女等人之申請,將系爭保險全數撤銷,並退還林淑女等
人所繳納之保險費。依雙方簽立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
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將受領之系爭保險之佣酬新臺幣(下
同)37,944元返還。另系爭保險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於扣除5%
之保費費用後,轉換為投資標的幣別作為「投資保險費」,
系爭保險撤銷後,其帳戶投資標的價值經計算後,尚有投資
虧損,造成伊受有80,637元之損失,被告應依承攬債務不履
行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損害責任,合計應賠償伊118,58
1元(37944+80637=118581),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
等情。爰聲明:被告應給付118,581元及自102年7月27日(
即自受催告後計算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招攬時確實沒有告知林淑女等人系爭保險為投
資型保險,只說是儲蓄型保險。惟係因伊之主管即原告雙和
通訊處經理 黃淑 娟告稱系爭保險雖係投資型保險,但為4%固
定利率,投資的匯兌及虧損均是由原告公司負責等情,伊雖
有所質疑,但因 黃淑娟 係伊主管,伊始如此向客戶告稱招攬
。而系爭保險之要保書確有經林淑女等人簽立二份,並交付
予黃淑娟送件。但現在原告提出之「要保書」、「重要事項
告知書」、「投資型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及「投
資型保險商品授權書」等文件均係黃淑娟所偽造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林淑女等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嗣經其等申訴,以被告招攬
時係告稱系爭保險是存錢4%保證(按即保證4%利率增值),
公司投資任何賺賠均與保戶無關,且否認保單文件簽名真正
等情,而與系爭保險實為投資型保險,就系爭保險所連結之
一切投資標的,原告並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見本院卷第90、
114、135、154頁投資標的第5項),保戶並須負擔匯率風險
(見本院卷第93、117、138、157頁之投資風險)不符,申
請撤銷系爭契約,嗣經原告准其所請,並退還林淑女、吳素
娥、許阿琴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序各50萬元、70萬元、50萬元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林淑女等人申訴書、聲明書、新契約
取消要保暨契約撤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21頁)、系爭
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型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
益確認書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授權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9-1
7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對伊招攬時確實未告知
林淑女等人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且告稱係保證4%固定利
率,投資的匯兌及虧損均是由原告公司負責等情,亦不爭執
,惟辯稱此係伊主管黃淑娟所告知,伊始如此向客戶告稱,
且要保文件上林淑女等人簽名均係黃淑娟所偽造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頁、第188頁背面)。經查:
㈠系爭保險係屬投資型保險,即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除5%
係保費費用外,其餘係屬投資保險費,並連結投入至所投資
標的(如指數股票型基金等),雖系爭保險所連結之一切投
資標的,約定原告並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保戶並須負擔匯率
風險,並為不分紅保單,惟依系爭保險「投保內容」所載其
保險費係採躉繳方式,由林淑女、吳素娥、許阿琴一次繳納
保險費依序為50萬元、70萬元(共二筆保單,各為40萬元及
30萬元)、50萬元,且其「宏泰人壽保證給付批註條款」係
勾選乙型載明保證方式「年複利4%增值」,保證遞延期間3
年,保證提領期間為9年,提領比例為10%,再依所附「保單
帳戶價值試算表」所示,其年金累積期間為12年,並記載「
預計投資年報酬率4%」,保單年度共13年,分期保證提領金
額為自第4年起至第13年止,其中林淑女每年提領金額為
53,431元,合計十年共534,31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吳
素娥2筆保單,依序每年提領金額為42,745元、32,059元,
合計十年依序共427,450元、320,590元(見本院卷第126、
148頁),許阿琴每年提領金額為53,431元,合計十年共
534,31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於「商品內容」第3項
載明「……宏泰樂活人生在主約選擇批註乙型時,可提供保
戶於保證遞延期間與保證提領期間之身故最低保證金額,而
於保證遞延期間屆滿後,依所選擇的保證提領期間的長短(
9、14及19年)每年給予保證提領總額的10%、8%、7%給付分
期保證提領金額,而選擇保證提領期間愈長,保證提領總額
增值幅度愈大,最高可增值至保證提領總額的140%,因此批
註乙型不但能夠免除保戶因投資需承擔的風險,且能確保保
證遞延期間屆滿或退休後的收入來源。」(見本院卷第100
、121、142、163頁),又於商品內容批註乙⑶分期保證提
領金額載明「本公司於保證遞延期間屆滿日之翌日按本批註
條款約定之方式計算保證最低提領總額。若該保證最低提領
總額小於保證遲延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前一個資產評價日以投
資標的計價幣別計價之保單帳戶價值,則該保證最低提領總
額改依保單帳戶價值為準。」(見本院卷第103、124、145
、166頁),可見系爭保險雖係投資型保險,但原告以保證
方式承諾,於保證遞延期間屆滿後得自第4年起至第13年止
以分期提領保證金額方式,規避保戶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帳戶
虧損之投資風險,並保證還本,最低具有4%收益。是系爭保
險之實質結果,與還本分紅年金之人壽保險相類,而有使人
混淆之可能。
㈡查被告之上司主管即原任職原告雙和通訊處經理證人黃淑娟
已結證稱「(問:蔡宜錦有招攬林淑女、許阿琴、吳素娥等
人的樂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她有招
攬這幾個人。但公司董事長 周國端 說本件保險,不管有沒有
賺錢,都跟保戶沒有關係。意思是這張保單是固定4%的利率
,保戶絕對不會虧錢。」「(問:你是否知道這是投資型保
單?)「我有看過保單的內容。我有考領保險員的證照。」
「(問:既然有看過保單內容,為何投保內容記載第五項
是約定公司不負盈虧之責?)我們看DM是固定4%。我只是
聽公司上面的人講說這張保單很好,我講給我底下的成員聽
,說這張保單保戶不會虧錢,裡面到底怎樣寫,我沒有仔細
看。」「(問:你確實有跟妳的成員蔡宜錦講這張保單不會
虧錢?)是。公司上面講這張保單是百分之4的固定利率怎
樣買都不會虧錢。公司跟我們講一個套餐的方案,買這一張
躉繳的保單一次繳清保費,第六年、第七年後公司會一直給
你領固定的利率,這些固定的利率到時候就可以去買另一張
保單,所以我就跟蔡宜錦這樣說。」(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見原告確有利用所設計系爭投資型保險,於保證遞延期
間屆滿後分期提領保證金額方式,提供最低收益及還本之保
證,以規避保戶投資風險,而與還本分紅年金之人壽保險有
相互混淆之情形下,仍授意其所屬黃淑娟及被告等業務人員
對外招攬聲稱為「保本型,存錢4%保證,公司投資任何賺賠
一切費用均與保戶無關。」等語,致使保戶林淑女等人不察
而投保,待發覺係屬投資型保險後,始申訴要求撤銷系爭保
險。而被告係考領有證照資格之保險業務員,業據其所自承
,且依原告業務人員業務招攬作業規範第10條規定「業務人
員於招攬保單時,應主動提供客戶所欲購買商品之商品簡介
、保單條款樣本及保險建議書並詳細說明其內容;如為投資
型保險商品,另需做以下之說明:⑴建議書應請保戶詳閱後
簽名確認已瞭解。⑵應充分揭露信用/市場價格/法律/匯兌
等風險,並告知下列重要事項如:各項費用、投資標的及其
可能風險、相關警語、其他主管機關之規定等。」(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被告竟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未向林淑女等人告知
說明系爭保險係投資型保險而稱係儲蓄型保單,並自承確有
疏失(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保險確有未據
實說明之不當招攬之過失已明。至被告與證人黃淑娟雖互指
對方偽造系爭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型保單簽
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授權書等文件上要
保人簽名,惟查依林淑女等人之申訴書所載,林淑女等人並
未否認曾同意投保系爭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僅指就系爭保險
所附之告知書等文件非其所同意簽名,與其所認知保險內容
不符等情,可見本件保險林淑女等人確有同意投保,但就系
爭保險契約內容所附告知說明文件真正有所爭議,乃係未據
實說明之不當招攬,並非被告冒名投保,附此敘明。
㈢按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因乙方(
即被告)介紹而簽訂之保險契約,當保險費已全額實收入帳
時,甲方(即原告)應依約定工作成果暨承攬報酬手冊按實
收保費之一定比例給付報酬予乙方。若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
效、解除、撤銷、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致甲方退還全部或部
分保費馬號客戶時,甲方不給付相關報酬,已發放者,乙方
應返還之。」(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保險既因未據實說
明之不當招攬致林淑女等人申訴而解除(撤銷)系爭保險,
原告已將林淑女等人所繳納保費全數退還,已前述,被告就
因系爭保險受領之報酬為37,944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82頁背面),則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
報酬37,944元返還原告。
㈣又系爭保險經解除(撤銷)後,其連結之投資標的帳戶所產
生之投資虧損金額為80,637元,已據原告提出損失差額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82頁背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系爭保險之招攬既有未據實說明之承攬過失行為,如前
述,致其所完成之工作即系爭保險遭林淑女等人申訴此瑕疵
而解除(撤銷),原告並因而發生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帳戶之
投資金額虧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
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
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2433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就系爭保險之招攬固有未據實說明之過失,但原告利用所設
計系爭投資型保險,於保證遞延期間屆滿後分期提領保證金
額方式,提供最低收益及還本之保證,以規避保戶投資風險
,而與還本分紅年金之人壽保險有相互混淆之情形下,卻授
意其所屬黃淑娟及被告等業務人員對外招攬聲稱為「保本型
,存錢4%保證,公司投資任何賺賠一切費用均與保戶無關。
」等語,致使保戶林淑女等人不察而投保,待發覺係屬投資
型保險後,始申訴要求撤銷系爭保險致生上開連結投資帳戶
之損失,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後之投資帳戶虧損之
損失,主要乃係原告公司設計系爭保險約款產生混淆及事後
授意所屬不當招攬所致,對此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
,乃重於被告,依公平原則,如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之過酷,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至三分之一,始為公允適當。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26,879元(80637÷3=26879),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保險承攬報酬37,944元
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6,879元,二者合計為64,823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
6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823元
及自102年7月27日(即被告自受催告後計算7日給付期限之
翌日,催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後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