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李 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 李琛 前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
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但應於每月二十日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單列印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十
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收之滯納
金。
㈡詎料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繳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
百十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五千
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申請重要告知事項影本
一件、帳務明細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十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後段違約
金部分不請求,並因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後仍有陸續繳
款,而就起息日延後為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申請
重要告知事項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影本十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五百
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3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