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13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計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
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
收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領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JCB國際信用卡
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其最低
應繳金額,則應按年息日息萬分之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
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7月17日起陸
續消費及預借現金,尚積欠原告133,017元及其中120,000元
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450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
600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750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
收900元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影本
6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
還計算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
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