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補字第二三О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堂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伍仟肆佰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仟肆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三)提出被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