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1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518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31日下午3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前注意事項
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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