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晚
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北縣○○鄉○○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往
民生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明知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
口時,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
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朗,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原行駛於其同向右側車道,,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閃
煞不及,造成機車車頭與自用小客車右後葉子板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舟狀股骨折之傷害,爰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5元、增加生活
上之費用20,000元、機車損壞修理費17,650元及精神慰撫金
176,885元,總計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6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薪資損失證明及機車修理收據正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審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經查本
件之肇事經過確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路況,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導致其
人車均有受損之情況,被告確有過失之情節甚明,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依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原告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爰就原
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3,11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收據、診斷書為證,應予許可。
(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20,000元,蓋原告因本件車禍手折
致無法工作,其損失20,000元,亦有佳華乾洗商店出
具之薪資證據為證,應予許可。
(三)原告之機車因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7,650元,有原告提
出修理費明細單及收據、車損照片等為證,此部分請
求亦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176,885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導致身體受傷,需至醫院治療,並因此無法工作,其
精神上受有損害。茲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6,885元過鉅,應
以76,885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總計原告請求1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