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9紙,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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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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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K4│乙○○○│二十萬七千│彰化商│93年│93年│
││197│科技股份│五百元│業銀行│07月│07月│
││059│有限公司││林口分│22日│22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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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K4│乙○○○│二十萬七千│彰化商│93年│93年│
││197│科技股份│五百元│業銀行│08月│08月│
││060│有限公司││林口分│22日│23日│
│││││行│││
├─┼───┼────┼─────┼───┼──┼──┤
│3│CK4│乙○○○│二十萬七千│彰化商│93年│93年│
││197│科技股份│五百元│業銀行│09月│09月│
││061│有限公司││林口分│22日│22日│
│││││行│││
├─┼───┼────┼─────┼───┼──┼──┤
│4│CK4│乙○○○│二十萬七千│彰化商│93年│93年│
││197│科技股份│五百元│業銀行│10月│10月│
││062│有限公司││林口分│22日│22日│
│││││行│││
├─┼───┼────┼─────┼───┼──┼──┤
│5│CK4│乙○○○│二十萬七千│彰化商│93年│93年│
││197│科技股份│五百元│業銀行│11月│11月│
││063│有限公司││林口分│22日│22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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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CK4│乙○○○│二十萬七千│彰化商│93年│93年│
││197│科技股份│五百元│業銀行│12月│12月│
││091│有限公司││林口分│22日│22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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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CK4│乙○○○│十七萬七千│彰化商│94年│94年│
││197│科技股份│五百元│業銀行│01月│01月│
││064│有限公司││林口分│22日│24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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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CK4│乙○○○│十七萬七千│彰化商│94年│94年│
││197│科技股份│五百元│業銀行│02月│02月│
││065│有限公司││林口分│22日│22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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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CK4│乙○○○│十七萬七千│彰化商│94年│94年│
││197│科技股份│五百元│業銀行│03月│03月│
││066│有限公司││林口分│22日│22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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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壹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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