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至10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告雖曾
交付2張支票償付貨款,惟屆期均遭退票,嗣後被告始陸續
償還部分貨款,迄94年1月13日雙方結算時,經被告簽名確
認尚積欠貨款328409元,後經扣留被告任職於原告工作所得
領取之薪資50000元抵償後,尚欠278409元,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雖於93年1月至
10間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但1月份之貨款已經清償,雙
方於94年1月13日結算,原告未加以扣除,且結算後原告已
扣留其薪水抵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款表12張、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張、經被告簽名確認之93年度貨款明細表1張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上開93年2月至10月之貨款尚
清償及兩造於94年1月13日結算時,其曾簽名確認尚積欠貨
款328409元之事實不加爭執,惟辯稱93年1月份之貨款已清
償,結算時原告未加以扣除,且原告嗣後已扣留其薪水抵償
等語,然查被告就其已清償1月份貨款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苟原告於雙方結算貨款時未加以扣除,被告何以仍願
意於當時製作之貨款明細表簽名確認﹖另雙方結算後,原告
已自承扣留被告50000元薪資抵償欠款,故被告積欠之貨款
尚餘278409元等情,而被告所稱原告已扣留其薪資抵償欠款
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是否已全數將積欠之貨款扣抵完畢
,自難謂其已清償全部貨款,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
,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