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借據1份在卷可按,然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合意管轄
約定之借據,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等事項,均
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
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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