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9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49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送達代收人  彭鳳蘭
訴訟代理人  白欽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根據兩造所訂定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依兩造就該契約所訂定之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
意以貴行總行或貴行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查原告總公司設在台北市,又本件
係原告之屏東縣潮州分行發卡,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卷,依首開說明,本件兩造所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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