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秀慧 於擔任訴外人台灣翡麗寶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翡麗寶公司)倉管時,因儲貨短缺,積欠債務共
計新台幣(下同)166,860元,陳秀慧已承諾願如數賠償,
被告乙○○(即陳秀慧之母)遂以進貨之方式承受其債務,
該筆進貨之貨款係由陳秀慧支付66,860元,其餘100,000元
部分係由翡麗寶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以刷卡之方式借貸予被
告,被告並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簽立100,000元之
借據以為證明。嗣後被告償還部分款項後,截至92年10月4
日止尚餘85,000元之款項未為清償,復又簽具票面金額為
8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以為證明。詎被告又
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後,至今尚欠原告25,697元尚未清償,屢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重
簡55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簡上196號判決、陳秀慧
薪資明細表及乙○○92年度獎金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而系爭本票
是應原告之要求簽發給公司股東看,係簽空白本票給原告,
有要求原告事後要撕掉等語,以為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100,000元之借款,並立有
100,000元之借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
二、本件還款金額之爭執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償還原告74,303元之部分債務,其中之
15,000元為被告所清償,另外27,960元係訴外人陳秀慧還
貨所扣抵之金額;92年9月份之9,360元,則由陳秀慧之薪
資中扣抵;而由被告92年獎金中扣抵之部分,僅有92年8
月份之13,335元及92年9月份之8,64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記載有被告還款明細之借據影本、陳秀慧之薪資明細表
及被告之獎金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陳秀慧薪資明細表及被告之獎金明細
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已全部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該薪資明細表備註欄中所列之扣抵金額,即為被告對原告
所清償之金額,且否認原告於借據上之記載即為其還款明
細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
之陳秀慧薪資明細表及被告之獎金明細表之真正不為否認
,並主張於該明細表中之備註欄所敘述之內容即為被告還
款之金額,而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分別為:
1、10,000元、5,000元(乙○○還款),
2、27,960元(陳秀慧還款部分),
3、9,360元(陳秀慧92年9月之薪資),
4、13,335元(乙○○92年8月之獎金),
5、8,648元(乙○○92年9月份之獎金)。
故被告尚欠25,697元(計算式如下:100,000-15,000-
27,960-9,360-13,335-8,648=25,697),此與原告提
出之借據上所記載之核算過程相符,而被告確實應允「同
意由翡麗寶公司每月從本人獎金中扣除兩萬元作為償還借
款之用」,此有借據之明文約定可稽,足見原告以前揭被
告之獎金扣款償還,顯有理由。而被告復對原告主張備註
欄中所記載之「買車預支款」係被告對翡麗寶公司所欠之
債務為否認,被告顯然而對於同一份薪資明細表上之記載
,竟然有部份承認、部份否認之情形,復又未就其對原告
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足認為被告之
抗辯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至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方提出其所簽發之本
票係為了向股東交代、原係空白本票等抗辯,因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該抗辯,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4 年8月31日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4 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