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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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
在押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九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工作關係而認識C男,因常到C男(姓名、年籍詳卷)住處,進而結識C男之女兒A女童(000年0月000日生,姓名等資料詳卷,下稱A童)、B女童(000年0月0日生,姓名等資料詳卷,下稱B童)。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入伍服役後,經國軍左營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停役。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成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A童、B童住處,向其二人提及欲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家樂福」賣場買禮物送給其二人,並相約於翌日下午六時在板橋市○○路○段○○○巷口等候。上訴人與A童、B童屆時碰面後,即共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家樂福」賣場,途中上訴人因幻聽「如果你不敢做,我來」,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竟興起殺死A童、B童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家樂福」賣場附近下車後,三人再徒步至板橋市光復國小前之人行陸橋下,上訴人要A童、B童在該處等候,其即步行返回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居所,將國軍北投醫院開立之安眠藥FM2二顆磨成粉末,再以針筒注入一罐綠茶飲料鋁箔包中,上訴人再騎乘所有重型機車回到前述人行陸橋下,以該機車搭載A童、B童穿越板橋市光復水門,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來到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橋墩旁遊民 林金生 所使用之違章木屋。上訴人先進入該木屋,再邀A童、B童入內,上訴人旋拿出綠茶飲料鋁箔包二罐(其中一罐摻有FM2),並將摻有FM2之綠茶飲料鋁箔包交給A童飲用,另罐未摻藥物之綠茶飲料鋁箔包則交給B童飲用。上訴人一邊抽香煙一邊與A童、B童在違章木屋內聊天,約三十分鐘後,因A童藥效發作昏沈時,上訴人即用左手掐住A童頸部,雖A童用腳踢甲○○,然因無法呼吸而逐漸無力掙扎,終致A童窒息死亡;上訴人見A童不再動彈,即鬆開左手,復以右手掐住B童頸部,另以雙腳壓住B童身體,B童受壓難受而踢打反抗、哀嚎,上訴人乃隨手從地上撿拾磚塊毆打B童頭部三、四下,造成B童頭部裂傷,然B童仍因窒息而死亡。上訴人於見A童、B童已無呼吸,即先後將B童、A童屍體抱出違章木屋外,丟入一旁之新店溪內而遺棄之,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步行回到其上開居所。因A童、B童失蹤,經其父C男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查知A童、B童係被上訴人帶走,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次日凌晨帶領警方至前開違章木屋及其居所,扣得上訴人所有之拖鞋等物及A童、B童所穿之拖鞋、運動外套、運動長褲,暨沾有B童血跡之磚頭一塊。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許,在永和市中正橋往新店溪下游一百公尺處尋獲A童之屍體,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在光復橋與華中橋之間新店溪沙丘處尋獲B童之屍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連續殺兒童(處無期徒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先進入該木屋,再邀A童、B童入內,甲○○拿出事先準備好之鋁箔包綠茶飲料二罐(其中一罐摻有FM2),並將摻有FM2之綠茶給A童飲用,另將未摻藥物之綠茶給B童飲用,甲○○一邊抽香煙一邊與A童、B童在違章木屋內聊天,約三十分鐘後,因A童藥效發作昏沈時,甲○○即用左手掐住A童頸部,雖A童用腳踢甲○○,然因無法呼吸而逐漸無力掙扎,終致A童窒息死亡;甲○○見A童不再動彈,即鬆開左手,復以右手掐住B童頸部,另以雙腳壓住B童身體,B童受壓難受而踢打反抗、哀嚎時,甲○○隨手從地上撿拾磚塊持以毆打B童頭部三、四下,雖造成B童頭部裂傷,然B童仍因窒息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至第三頁第五行),且其理由欄並依上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並非於同一時間掐死A童、B童,而係先後為之,故上訴人二次殺人犯行,為連續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一行至第五行),惟其理由欄內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前開殺害A童、B童之經過,並未舉出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殺人之後進而遺棄屍體,若單純係為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者,固屬殺人之結果,應成立牽連犯,然若別有動機或目的,始決意為之者,則應併合處罰,非謂殺人之後,一有遺棄屍體之行為,定必成立牽連犯之關係。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所犯之殺人與遺棄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認公訴人雖對上訴人遺棄屍體部分未經起訴,仍得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一行),但就上訴人所犯前述二罪如何得認彼此間有牽連關係,也未詳敘其依據,均嫌理由不備。再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前開殺害A、B二童之經過事實,亦與上訴人所辯:「我……在中和市華中橋下木屋內,先以右手掐B童、左手掐A童脖子約五、六分鐘後,我看見A童昏迷不動了我就放手,另我看見B童還在哀嚎,我就捉住B童雙手,並在現場撿拾一塊磚頭敲擊B童頭部幾下」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互核不相吻合,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上訴人係見A童藥效發作昏沈,即用左手掐住A童頸部,雖A童用腳踢上訴人,然因無法呼吸致逐漸無力掙扎,終於窒息死亡,而上訴人俟A童不再動彈,才鬆開左手,以其右手掐住B童頸部。然B童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已年滿七歲,則其於見上訴人用左手掐住A童頸部,且A童已用腳反踢上訴人掙扎時,豈有不乘機逃逸,卻仍留於原處靜待上訴人轉對其下毒手之理?是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第一審於審理時為確定上訴人犯本件罪行時之精神狀態,曾先後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施以精神鑑定結果,前者認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已達心神喪失,但後者則認上訴人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只是精神耗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第三行、第十九頁第十四行),二者之鑑定結果並不相侔,故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請求將本案送請專門收受、治療精神病患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再作鑑定,以期獲得較客觀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就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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