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上訴人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福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經銷被上訴人生產之國農系列產品。同年十二月間先後進貨之﹁PE奶樂﹂等五千二百六十箱、五千一百八十箱,竟全係隱有重大瑕疵之不良產品,伊於零售商開封使用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因被上訴人未予置理,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前述貨品瑕疵之事實,詎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伊不得已而於同年四月十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及前開﹁PE奶樂﹂等之買賣契約。依法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應返還經銷合約保證金、預付貨款及支票,並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七千二百元︵包括保證金十萬元、已付貨款六十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乙○○十萬元︵保證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交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次序貳所示支票予甲○○,如同判決附表㈡︵下稱附表㈡︶次序叁、肆所示支票予乙○○之判決。︵第一、二審就超過上開貨款金額及損害賠償本息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就返還附表㈠次序壹、叁、肆所示支票予甲○○,返還附表㈡次序壹、貳所示支票予乙○○之請求,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之﹁PE奶樂﹂食品,符合國家標準,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本件純係上訴人銷售能力發生問題,企圖毀約,庶免給付貨款之責任,上訴人要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貨款、支票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給付前開金額本息及返還支票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經銷國農豆乳易開罐二五○公克系列、PE瓶保久乳二○○公克︵即PE奶樂︶系列,及PE瓶優酪乳二○○公克系列產品。甲○○先後進貨﹁PE奶樂﹂二千七百六十箱︵價金六十萬七千二百元,交付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支票一紙,已兌現︶、果汁二千五百箱︵價金五十五萬元,交付如附表㈠次序貳所示支票︶;乙○○進貨﹁PE奶樂﹂、及果汁各二千五百九十箱︵價金各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交付附表㈡次序參、肆所示支票︶。嗣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同意書,同年二月二十日乙○○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前述貨品瑕疵,要求換貨;同年三月十二日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為相同之催告;同年四月十日上訴人再發函解除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如證人 蘇斌文鄭森東 證詞實在,其二人所購買有瑕疵之﹁PE奶樂﹂係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進貨之二千七百六十箱部分各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保久乳即CNS一三二九二號標準,﹁適用於以生乳經高壓滅菌或超高溫滅菌,以瓶︵罐︶裝成無菌包裝後供飲用之乳汁﹂,調味乳即CNS三○五七號標準,﹁適用於以五○%以上之CNS三○五五︵生乳︶、CNS三○五六︵鮮乳︶或CNS一三二九二︵保久乳︶為主要原料,添加調味料等加工製成之調味乳﹂。被上訴人就系爭﹁PE奶樂﹂之成份已標示甚明,就﹁國家標準總號﹂之標示雖非正確,然﹁國家標準總號﹂之標示,其內容非尋常人所得知,而系爭﹁PE奶樂﹂係保久乳製成之調味乳,其成份已詳細予以標示,並無使人誤認係百分之百生乳所製成之保久乳之虞。且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系爭﹁PE奶樂﹂其內容物之成份與其外包裝所標示者不符,尚難認就﹁國家標準總號﹂之標示錯誤,為系爭﹁PE奶樂﹂品質上之瑕疵。職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品質不良貨品云云,尚無足採。證人蘇斌文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向乙○○買了二箱PE奶樂,喝完後於十二月初又買了四箱,第二次喝到第四箱時,發現顏色及味道變了,就退掉該箱云云。證人鄭森東證稱:伊是賣早點的,伊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向甲○○買PE奶樂十五箱,賣了剩下五、六箱,因客人喝了反應,才發現壞了,遂退回予甲○○等語。核與證人即甲○○先前所僱用會計 謝佩雲 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與甲○○至被上訴人處協調換貨,聽說是貨品不好,但實際情形伊不太清楚各情相符,雖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PE奶樂﹂有變質之瑕疵為真實,然該部分有瑕疵商品之總數僅為七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餘部分亦有相同之瑕疵。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訂立同意書,就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產品及貨款,合意依下列方式處理:⑴PE奶樂一千一百五十箱,被上訴人暫不出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五萬三千元之貨款支票抽回。⑵小豆奶八百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載回,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一萬六千元貨款支票抽回。⑶未兌現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三十一日、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依序為二十六萬一千元、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各延期一個月,由上訴人各簽發四張同額支票換回。本件經銷貨品均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交付,依上開同意書前言所載﹁就乙方︵上訴人︶經銷甲方︵指被上訴人︶產品及貨款雙方合意處理情事如下﹂及前述約定之內容,暨乙○○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催告函與證人蘇斌文、鄭森東之證詞並訂貨單以觀,足徵該同意書乃係兩造為解決八十五年間訂貨已付及尚未交付之貨品︵指PE奶樂一一五○箱︶暨付款事宜而為之協議,均在系爭經銷買賣範圍內,上訴人抗辯同意書係另筆交易云云,尚無足採。系爭有瑕疵之PE奶樂共七箱,每箱進貨價為二百二十元,其成本不過一千五百四十元,而同意書中有關PE奶樂部分之支票延期一個月,該部分金額分別為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元及五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一個月支票利息之損失為八千六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之讓步並不亞於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所指系爭PE奶樂之瑕疵在該同意書協議之範圍內,應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PE奶樂商品均隱有重大瑕疵,執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預付款及賠償損害,自非有據。依上訴人起訴狀之記載,其對於合約書所載﹁國農PE瓶保久乳二○○公克系列﹂即PE奶樂係保久乳製成之調味乳,知之甚明,並據以多次進貨,是其主張經銷合約上記載經銷PE瓶保久乳,被上訴人以PE奶樂調味乳混充,為債務不履行云云,尤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經銷合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各十萬元、預付貨款六十萬七千元、附表㈠次序貳之支票、附表㈡次序參、肆之支票,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同一製造過程所生產之貨品,如一部有瑕疵,應認全部有瑕疵,始符經驗法則。上訴人舉證人蘇斌文、鄭森東證明系爭﹁PE奶樂﹂,於保存期限內,有顏色、味道變質之瑕疵,原審亦認此二名證人所退還上訴人之七箱﹁PE奶樂﹂產品確有瑕疵,依前開說明,除被上訴人證明其餘同一製造過程所生產之貨品無瑕疵,應認全部均有瑕疵,始符經驗法則。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認僅證人蘇斌文、鄭森東所退之七箱﹁PE奶樂﹂產品有瑕疵,已屬可議。又原判決既憑證人蘇斌文、鄭森東之證言認定退回之七箱﹁PE奶樂﹂產品有瑕疵,而該二證人證稱,此七箱產品大部分並未開瓶︵證明瑕疵︶,則同屬未開瓶之其餘系爭商品,何以必須由上訴人另外舉證證明有瑕疵,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亦欠允洽。再者,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所訂購之﹁PE奶樂﹂共二千七百六十箱,成本計六十萬七千二百元,倘均為同一批產品,依首開說明,均屬瑕疵品,其損失除成本外,尚有商譽及所失利益等,能否以延票︵展延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據︶方式解決,尚滋疑義。原審徒以﹁七箱PE奶樂成本不過一千五百四十元,而同意書中有關PE奶樂部分之支票延期一個月,被上訴人一個月支票利息之損失為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其讓步不亞於上訴人﹂等情詞,謂上訴人所指系爭PE奶樂之瑕疵,在上開同意書協議之範圍內,應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預付款云云,其推論尤非無違背論理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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