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所稱違背法令,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言。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另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列舉規定。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若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標得臺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民權國宅店鋪一戶,申准變更為三戶,之後拆除原設計之外牆改成大門。因認該國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於其店鋪前違法砌造花圃及劃設停車位並建造洗車棚,影響其新設大門之通行,已陳請被上訴人下命予以拆除恢復原狀,被上訴人卻遲不執行,乃向原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拆除花圃及洗車棚,並撤除停車位,以恢復原狀。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與在原審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如出一轍,僅於最末謂原審法院遽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屬違背法令云云,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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