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九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殺兒童(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途中甲○○因不詳動機,竟萌生殺死兒童A女、B女(A女、B女依序分別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及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B童)之犯意,在『家樂福』賣場附近下車後,三人再徒步至板橋市光復國小前人行陸橋下,甲○○要A童、B童在該人行陸橋下等候,並即步行返回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居所,將國軍北投醫院開立之含有第三級毒品FM2(下稱FM2)之鎮靜劑二顆磨成粉末,溶於水中,復以針筒注入一罐鋁箔包綠茶飲料中,再騎乘所有之重型機車回到光復國小前人行陸橋下,以機車搭載A童、B童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再穿越光復水門,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來到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橋墩旁違章木屋。甲○○先進入該木屋,再邀A童、B童入內,甲○○拿出事先準備好之鋁箔包綠茶飲料二罐(其中一罐摻有FM2),以欺瞞方式,將摻有FM2之綠茶給A童飲用,使不知情之A童因而施用FM2,另將未摻藥物之綠茶給B童飲用。約三十分鐘後,因A童藥效發作昏沈,甲○○即以左手掐住A童頸部,同時以右手掐住B童頸部,雖A童腳踢甲○○,然因無法呼吸逐漸無力掙扎,終致窒息死亡。甲○○見A童不再動彈,即鬆開左手,繼續以右手掐住B童頸部,B童踢打反抗、哀嚎時,甲○○即隨手自地上撿拾磚塊持以毆打B童頭部三、四下,造成B童頭部裂傷,終致窒息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二十一行),亦即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A童、B童前往華中橋墩下之違章木屋後,在該木屋內取出綠茶飲料二罐,將其中摻有FM2之綠茶飲料一罐交給A童飲用,另一罐未摻有FM2之綠茶飲料一罐,則交予B童飲用,嗣見A童藥效發作昏沈,即出手掐住A童、B童之頸部,俟A童無力掙扎而窒息死亡時,又撿拾磚塊毆打尚能反抗之B童頭部三、四下,造成B童頭部裂傷亦窒息死亡,但理由內則援引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其羈押時所供:「(對檢察官聲押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否承認?)我只敲大的,讀三年級那一個(即A童)」、「(你還認得他們《指A童、B童》嗎?有否敲他們臉部?)認得。我是用磚頭打『他們』的頭」、「(你在掐他們《指A童、B童》時有否吃藥?)我沒有,但『他們』有。是我在醫院拿的鎮定劑的藥,我加在飲料內給『他們』喝的……」、「(為何要給他們《指A童、B童》吃藥?)……是我坐計程車去他們家帶他們去『家樂福』……是要乘機摻藥在飲料內,是約他們在『家樂福』邊人較少的大樓下,叫他們在那邊等,我就騎機車去拿藥,摻在飲料綠茶內想給『他們』睡覺,因為那時我人已經變質了,我就想殺他們了,吃藥後我發現大的有效,因為走路跌跌撞撞的,小的好像沒有影響。之後我帶他們過天橋到光復國小,叫他們在那邊等我,我再回家去騎我的機車去載他們到那間空屋……」等語,資為判決之部分基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九行;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五頁),關於上訴人究係於帶A童、B童至華中橋墩下之違章木屋前抑之後始將摻有FM2之綠茶飲料交給被害女童喝、其究僅將該摻有FM2之綠茶飲料交予A童或同時交給A童、B童喝,及其持磚頭究只敲打A童一人之頭部或一併敲打A童、B童二人之頭部,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為避免法官在調查證據前,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及因被告之自白而為有罪之預斷,並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之理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上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判決書代之,以維護程序正義。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稽之原審此次更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見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反面),審判長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訊問,係以朗讀並告以原審更㈠審判決書要旨之方式,訊問上訴人有否將摻有FM2之飲料交予A童飲用,殺害A童、B童,及將屍體遺棄之犯行,而未就上開犯罪事實逐一予以訊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案關重典,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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