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 徐士剛徐崇祐游雅雯游宗霖游宜璇 五人,經被上訴人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爭執稅額為七九、三三三元,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認為起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所列報扶養徐士剛、徐崇祐,業已提出上訴人之配偶與該二人同一戶籍之戶口名簿供核,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以上訴人負先順序扶養義務為必要,原判決維持剔除該二人列報扶養,有適用所得稅法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違誤之情事云云。經核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適用,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甚明,斯為適用上之準據,並無疑義。且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涉事實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列報扶養該二人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情由,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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