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四、二0五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徐益弘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稱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撥打伊之行動電話,要伊將扣案槍彈拿到金錢豹酒店;惟其同日所書自白書之內容稱扣案槍枝係上訴人叫伊拿去(酒)店的,並未供述係受上訴人電話告知或由他人告知,已生疑問。況 古文霖 於事實審均供稱扣案之霰彈槍一枝、子彈三十四顆、制式九0手槍一枝、子彈十四顆均係伊所有,伊將該等槍彈放在台中縣○○鎮○○路住處旁之空地云云。從而上訴人是否以電話告知徐益弘將扣案槍彈攜至案發現場,抑或古文霖告知,或扣案槍彈均為古文霖持有,並將之攜至案發現場,並非無疑。又上訴人與徐益弘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通話或監聽內容可資稽考,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指使徐益弘將扣案槍彈攜至案發現場藏置,原審率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既認定扣案槍彈係徐益弘向不詳姓名人士取得,而未經許可藏匿於東勢林場,縱使案發當日由上訴人指示徐益弘移動放置地點,亦無助徐益弘事實上管領之行為,可否逕論上訴人分擔徐益弘管領扣案槍彈之行為,亦屬可議。且原判決認上訴人指使徐益弘將扣案槍彈攜至案發地點,該指使行為是否影響徐益弘原來事實上管領未經許可槍彈之犯意,若無影響,能否認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或該指使行為,係使徐益弘另生管領未經許可槍彈之犯意,而屬「教唆」之行為?原判決未詳加勾稽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害人 范東坤黃朝琴 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喝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離開,旋於同日一時許再次折返喝酒,上訴人並未親自在案發現場,其以負責人身分與店內幹部聯絡,與常情無違背,被害人范東坤於首次前往案發地點喝酒,係與店內經理古文霖發生口角,除非上訴人事先能「未卜先知」被害人會再次折返店內喝酒,否則豈可能指使徐益弘前往距離案發現場甚遠之東勢林場,取槍自重,如此大費周章、又甘冒被查獲槍彈之風險,顯不合理甚明;況被害人范東坤首次前往店內消費,復折返店內喝酒鬧事等過程,皆與店內經理古文霖有關,而與上訴人無關,因此,由古文霖指使徐益弘取槍維護店內安全及秩序,方符常理,此有徐益弘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古文霖於原審及前審供證屬實。從而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於被害人首次前往店內喝酒期間,有何目的或必要「指使」徐益弘將扣案槍彈攜至店內藏置乙節,詳細查考究明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論證說明,顯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徐益弘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之部分供述,被害人 劉金安姜大德 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卷附徐益弘之自白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零時十九分三十秒,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益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三三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並扣案制式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三十四顆(鑑定時已試射二顆,剩三十二顆)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飾卸之詞;徐益弘稱扣案槍彈係上訴人交伊保管的,或稱是綽號「 阿昭 」之友人於案發半年前交伊保管的,或稱是古文霖交給伊的云云;古文霖稱所有扣案槍彈係綽號「阿昭」之人,於八十九年五、六月交伊寄放,伊將槍彈置放於台中縣○○鎮○○路住處旁云云,均不足以證明前開霰彈獵槍及子彈原係上訴人或係古文霖交付 邱益弘 代為保管藏匿,而應認係徐益弘向不詳姓名之人士所取得,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共同被告徐益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受訊問時供稱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撥打伊之行動電話,要伊將扣案槍彈拿到金錢豹酒店等語,與其同日所書自白書稱扣案槍枝係上訴人叫伊拿去(酒)店的等語,而未提及告知之方式,是否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僅所述之內容有繁簡之不同,尚無矛盾不符之情形。況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係就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已敍明其心證理由,並對共同被告、被害人等證人所為陳述,於理由內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且係以卷附上訴人與徐益弘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補強,佐證徐益弘所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將前開槍彈攜至現場附近藏匿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並非單以某人之陳述或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所為之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㈠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指示徐益弘將原為徐益弘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霰彈獵槍及子彈攜至前開店內放置,顯對徐益弘非法持有之行為,有加入為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徐益弘依其指示將上開霰彈獵槍及子彈攜至店內,並藏放於附近時起,即應負共同非法持有之責。原判決於理由之㈠敍明上訴人與徐益弘均為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槍彈之共同正犯,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㈢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上訴人有無持有前開槍彈,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質疑是否為教唆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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