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 方惠琴 名義、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各新台幣伍萬元之本票拾張(含 劉明泉 所持有之編號二八四三九九號本票壹張)均沒收。緩刑叁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與其夫 林昭福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召集,由林昭福擔任會首之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連同會首共四十五名會員,會期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採內標制,欲標會之會員須於每月一日或每單月十五日加標之開標日,在空白紙張上填寫標息及署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甲○○所經營之歌林唱片行開標,得標會員須依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本票交給會首以擔保會款之繳納之民間互助會一會。嗣因上訴人被其他互助會會員倒會,週轉困難,且認其中之會員 陳春香 可能不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同事方惠琴之同意,擅自以方惠琴名義,承接陳春香之互助會會員資格,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之五號五樓住處,於空白紙上偽造方惠琴署押及填寫不詳金額,以表明方惠琴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再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之,並因而標得該次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方惠琴及其他參與競標之會員。又因該互助會標得會款後需簽發本票擔保會款之繳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徵得方惠琴之同意,即於得標當日,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方惠琴之印章一枚,持回上開住處後,偽造方惠琴為發票人(偽造方惠琴署押一枚及將上開偽刻之方惠琴印章蓋於其上)、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三十一張,並將之持以分別交予劉明泉等三十一名活會會員(劉明泉所持有之本票編號為二八四三九九號,其餘編號不詳),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約詐欺取得二百萬元之會款。嗣因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宣告止會,且未給付會款予劉明泉,劉明泉乃持上開偽造之方惠琴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方惠琴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案經劉明泉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明泉指訴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未經方惠琴同意,擅自以方惠琴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填寫標單、參與投標、簽發本票及取得會款等情,亦據證人方惠琴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上開互助會實際係上訴人所召集,而由其夫林昭福擔任名義上會首,上開偽造之本票背面林昭福之署押,係林昭福所簽一節,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林昭福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第一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劉明泉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八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屏調字第七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雖因上訴人所偽造之上開本票共三十一張,僅知告訴人劉明泉所持有之本票編號為二八四三九九號,其餘未據提出,而不詳編號,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上訴人於上開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書寫方惠琴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方惠琴及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其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方惠琴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標取該互助會會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劉明泉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一個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至上訴人偽造以方惠琴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三十一張,以憑供取信於劉明泉等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偽造方惠琴之印章後,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方惠琴之印章,屬間接正犯。又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本票三十一張,各該次偽造行為應屬接續犯。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其夫任會首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入會競標,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偽造本票多張,嚴重破壞民間交易之信賴,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冒標之後,仍按期繳納會款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止,僅餘十張本票尚未兌付,犯罪損害已較減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上訴人所偽造之方惠琴本票雖共三十一張,惟其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才止會,是其供稱伊已陸續繳納會款並收回上開三十一張本票中之二十一張,僅餘十張尚未兌付等語,非無可採。衡諸常情,該等本票既供擔保會款債務之用,則收回之本票並無保存之必要,是其供稱已將該等收回之偽造本票撕毀等語,應屬可信。是該等因上訴人收回而撕毀之本票共二十一張,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本票中尚未收回之十張(包括告訴人劉明泉所持有之上開偽造本票),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及敘明偽造之方惠琴印章一枚,並未扣案,惟上訴人已將該印章燒燬,亦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見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顯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方惠琴署押之標單,雖亦未扣案,惟參酌一般互助會有開標後,即將標單丟棄之習慣,揆諸常情,應無保存之可能,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已將之丟棄而不復存在,是該等偽造標單或其上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另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三十一張上偽造方惠琴之印文,已因本票之撕毀(其中二十一張)、沒收(其中十張,包括告訴人劉明泉所持有之上開本票)而一併滅失、沒收在內,故不再單獨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本院依訴訟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如認原判決對刑罰之量定,未為裁判上之酌減,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違法之重大違誤者,自得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本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會議決議叁之㈠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始即坦承犯行,偵審中亦未曾飾詞狡辯,而本件係肇因於上訴人被其他會員倒會,不堪負荷欠款而起,且上訴人於冒標後猶能按期繳納死會部分之會款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僅餘十張本票(含告訴人劉明泉所持有之本票)尚未兌付,而其所積欠之會款,除據未兌付之本票持票人聲請法院就上訴人之薪資及其夫林昭福之薪資強制執行在案外,已由上訴人每月分期償還中,上訴人復已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劉明泉達成民事和解,並由上訴人已成年之次子 林聖明 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劉明泉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改判緩刑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影本、每月清償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劉明泉所提之陳情書及和解書在卷可稽。依本件訴訟卷宗內之證據資料所示,就犯罪之情狀整體觀察,足認上訴人於行為之初僅心存僥倖,本無倒會之惡意,否則其何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達二十一次(按已收回二十一張本票)之多,僅剩十張本票未兌付?參酌其犯罪及前述清償之情狀,足認本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第一審判決對上開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既未審酌而為裁判上之酌減,其為刑罰量定裁量權之行使,顯有違誤,原判決遽以維持,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審酌上述之情狀等,論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以上訴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尚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C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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