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湖字六六四○七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太湖劃段八八一之四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通知補正,嗣以未依限補正,予以駁回。上訴人訴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審查後,以系爭地號土地業已截止記載登記,依法不應登記而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何認事用法有誤之情由,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並未指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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