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29日下午約2時20分左右,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社區後門停車場出口處時,剛好上訴人駕駛車輛自停車場出口倒退至旋轉盤上,當時上訴人在講電話,並按下旋轉盤之按鈕,並未注意被上訴人正經過該旋轉盤旁,遭上訴人旋轉中之車輛撞擊致受傷,共計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339元,醫生建議服用百養力,每個月1瓶,1瓶2,000元,自98年6月
1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共購買11瓶,共花費2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平時受訴外人 陳杏泉 僱用擔任看護工作,每天24小時看護,每月薪資5萬元,因受傷不能提重物,無法全天工作,僅白天看護,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6點,每月薪資減為3萬元,每月薪資減少2萬元,自98年4月至98年12月9個月,因受傷造成薪資損失18萬元,且被上訴人因傷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8,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受有損失43萬5,3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萬5,339元及自99年3月8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5,339元,及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車輛有撞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後多次陳述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部位亦不相同。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有關,亦未能證明有減少勞動能力情事或與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何傷,與上訴人有何關聯,況且一點小傷即請求慰撫金10萬元,顯然過高。縱使法院認為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因上開停車場出口前方有施工情形,被上訴人走路行經施工場所,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跌倒,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5,339元,及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祐民醫院門診掛號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及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源泉 中醫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98年3月29日下午2時20分停車場轉盤發生何事?)社區為機械式停車場,我在前門值班,...當時原告(即上訴人)來喊我,說後面停車塔有一個人坐在地上,我去處理,將她扶進交誼廳坐著,我扶著她,她有慢慢走,表情很痛苦的樣子,她有叫我幫她看受傷的情形,我看後腰是有稍微紅紅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具結證稱:「上訴人進到我們保全室跟我說車道上有坐著一個人,叫我出去看一下。我就看到被上訴人坐在沙包上面,沙包是在車道轉盤旁邊。我先看被上訴人怎樣,我看被上訴人有一點痛苦的表情,就扶她到保全室休息」、「當時被上訴人有請我幫她看一下背後有無受傷,被上訴人衣服掀開請我看她後背,腰部上方的脊椎骨,就是背部正中央的位置,我有看到紅紅的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99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言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操作停車塔前方之轉盤,疏於注意,致被上訴人遭旋轉中之車輛撞擊而跌坐於地面之沙包上,因而受傷。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林源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腰部、頸椎挫傷」;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胸、腹、肩部挫傷併血腫」,病名似有不同,惟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30日即事故發生之翌日前往祐民醫院治療,於98年8月11日至林源泉中醫診所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24號案卷卷第23頁、第24頁),兩者之間有將近5個月之時間間隔,其間或因部分症狀經治療改善未再出現,尚不能因二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不盡相同,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上訴人於轉動停車塔前方轉盤旋轉車輛時,應注意安全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況,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加注意,致造成被上訴人遭旋轉中之車輛撞擊而受傷,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轉動停車塔前方轉盤旋轉車輛時,因疏於注意,致被上訴人遭旋轉中之車輛撞擊而受有左胸、腹、肩部挫傷併血腫、腰部、頸椎挫傷等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身體受傷後,至祐民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339元,業據提出祐民醫院98年3月30日門診掛號費用收據1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1份為證,上訴人則對此加以爭執。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祐民醫院之98年3月30日門診費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自98年4月6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關於中醫科、神經外科、復健科等醫療費用,係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而屬於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共計3,97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祐民醫院關於急診內科、內科、泌尿科等醫療費用,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自不能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全天工作,每月薪資
5萬元,因受傷不能提重物,僅白天工作,自早上8點至下午6點止,每月薪資減為3萬元,每月損失薪資2萬元,自98年4月起至98年12月止,減少薪資共計18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爭執。經查,被上訴人固提出雇主陳杏泉出具之切結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證人陳杏泉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何時開始僱用被上訴人?)民國93年開始僱用,每月薪資5萬元,在醫院的時候是6萬元,因為被上訴人被車子撞到,無法提起重物,所以薪資減為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陳杏泉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薪資有所調整,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再者,參照證人陳杏泉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及其上開證言,被上訴人原來是擔任陳杏泉之家庭看護,時間為24小時,嗣後則將工作時間減為早上8時至晚間6時,惟工作內容並未有調整,顯見被上訴人仍能勝任陳杏泉家庭看護之工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請求減少薪資18萬元之損害賠償,尚難認有理由。
㈢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胸、腹、肩部挫傷傷血腫、腰部、頸椎挫傷之傷害,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且造成生活不便,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私人看護,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擔任藥師(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52號案卷第3頁、第7頁),及兩造所得情形(參見原審卷第56頁-第63頁)等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萬3,970元(計算式:3,970元+100,000元=103,970元)。
六、上訴人抗辯因上開停車場出口前方有施工情形,被上訴人走路行經施工場所,能加注意而不注意,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行經轉盤旁通道時,因上訴人未加注意及啟動轉盤之按鈕,致被上訴人遭旋轉中的車輛撞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在行經該轉盤之前,上訴人已經啟動轉盤,車輛已在旋轉中,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疏於注意之過失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3,970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