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福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相對人乙○○與 張氏 玉娥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婚字第16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張氏玉娥向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並獲准許在案,茲因前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隸屬於聲請人之雲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審查決定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