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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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8紙為證,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應徵為電玩店員工,因店內生意不佳,為業績需要及老闆要求,乃親自下海打玩店內機台作為業績,所輸金額則簽本票,抗告人在該電玩店工作2個月,薪水分文未得,事後醒悟該店電玩均為賭博性電玩,抗告人實不可能贏錢等語。然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7年12月14日│27,702元│98年2月5日│98年2月5日│TH038066││├──┼──────┼───────┼──────┼──────┼─────┼───┤│002│98年1月5日│92,600元│98年2月5日│98年2月5日│TH038068││├──┼──────┼───────┼──────┼──────┼─────┼───┤│003│98年1月5日│46,500元│98年2月5日│98年2月5日│TH038069││├──┼──────┼───────┼──────┼──────┼─────┼───┤│004│98年1月5日│37,800元│98年2月5日│98年2月5日│TH038070││├──┼──────┼───────┼──────┼──────┼─────┼───┤│005│98年1月6日│9,000元│98年2月5日│98年2月5日│TH038027││├──┼──────┼───────┼──────┼──────┼─────┼───┤│006│98年1月7日│6,800元│98年2月5日│98年2月5日│TH038071││├──┼──────┼───────┼──────┼──────┼─────┼───┤│007│98年1月10日│10,600元│98年2月5日│98年2月5日│TH038073││├──┼──────┼───────┼──────┼──────┼─────┼───┤│008│98年1月10日│106,800元│98年2月5日│98年2月5日│TH03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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