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郭修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9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狀,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9日函轉本院辦理,並副本通知抗告人),惟查抗告人於108年7月1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足見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6日,分別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後續理由)狀」1份,然提出至本院之聲請狀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提出至臺灣高等法院之聲請狀雖附具該確定判決,惟既非向本院提出,本院原審自無從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31日函轉上開補後續理由狀暨原確定判決,本院至108年8月1日始為收受,然原審於同年月31日,即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屬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已補足原判決繕本及理由,並爭執原審於同年月26日庭訊時為何不告知程序不符法定程式,及原審於同年月26日庭訊播放警詢錄音作為引導,使抗告人陳述此與聲請再審理由毫無相關之意見,然原裁定理由未論及抗告人於該日庭訊時針對問題之異議回話一節,查聲請狀未檢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屬法定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已如前述,又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之程式未合法定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毋庸就再審有無理由之實體事由予以審酌,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認有再審之原因,仍得以再次以書狀敘述聲請再審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件: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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