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洪明媚通譯黃大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壹陸貳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貳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暨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8、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3號、100年度簡字第237號、100年度易字第
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6月、
6月確定;再與另犯竊盜、槍砲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後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8年12月25日凌晨3時4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162公克、取樣0.0052公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TM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08225號)。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案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毒品1包、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洪明媚
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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