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修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後,當事人不服並依法聲請再審,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後續理由)狀所載內容。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37號裁判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院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修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9號案件受理,惟上訴人即受判決人郭修志於108年6月11日審判時當庭撤回上訴,亦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9號案件之10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修志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修志於108年7月15日刑事聲
請再審(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狀、於108年7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後續理由)狀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並未依法提出原審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違背,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亦屬無從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駁回。
㈢附帶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修志於本院108年7
月26日訊問時之供述:「【你於107年11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時,有供述警方於安樂路一段252號五樓樓梯間查獲壹支電擊棒、壹支伸縮警棍,為你所有,而你是隨身攜帶防身用的,不是用來討債,有無此事?(提示10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14至15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都是我講的,我自願講的,沒有人逼我」、「【你於107年11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時,警方有詢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你回答是我最後一次於107年11月16日在住家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你親自告訴警方的嗎?(提示10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是我講的沒有錯」、「【你於
107年11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時,警方有問你你是如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而你回答是我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再吸食安非他命的氣味,是你親自告訴警方的嗎?(提示10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是我講的沒有錯,但是我是被強迫的」、「【你於107年11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時,警方有問你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你回答同意,是你親自回答?(提示10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是我親自回答。不同意的話他不讓我走」、「法官諭知:請播放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之警詢錄音光碟,當庭勘驗。勘驗內容並查證警方問話及被告回答之過程,與被告107年11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主要問題如下:一、你於107年11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時,有供述警方於安樂路一段252號五樓樓梯間查獲壹支電擊棒、壹支伸縮警棍,為你所有,而你是隨身攜帶防身用的,不是用來討債,有無此事?(提示10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14至15頁並告以要旨),二、你於107年11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時,警方有詢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你回答是我最後一次於107年11月16日在住家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你親自告訴警方的嗎?(提示10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三、你於107年11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時,警方有問你你是如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而你回答是我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再吸食安非他命的氣味,是你親自告訴警方的嗎?(提示10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勘驗結果:一、當庭播放被告107年11月18日08時47分起至同日09時22分止第一次調查筆錄警詢錄音光碟,從頭到尾錄音皆連續無中斷,且被告所供述內容與筆錄記載要點內容均相符,而被告供述更多其他內容並為遭受強暴脅迫恐嚇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逼供;二、被告供述內容均出於自願主動陳述,且所述內容非但與上開筆錄內容相符,尚且有更多自願供述內容並未記載於上開筆錄中;三、上開主要問題之被告回答內容,均與上開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四、本次勘驗上開筆錄警詢光碟共計35分08秒之長度,連續錄音並無中斷,且警方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警方等被告回答完後才開始打字記載筆錄,從勘驗內容可以聽出警方打字的聲音」等情節明確綦詳,亦有本院108年7月26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參。是本案亦有供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修志上開陳述意見之機會,特此併敘。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修志之上開聲請再審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亦屬無從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應依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件: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後續理由)狀之影本各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