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挺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居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坦承犯行而願受裁判,復同日下午1時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挺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A0000
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復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