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啓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洪明媚通譯黃大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啓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啓霖與 葉鴻震 (業據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8年9月13日中秋節晚上,因為想要吃螃蟹,約由孫啓霖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搭載葉鴻震共同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尋找螃蟹魚塭。嗣於同日晚上21時45分許,二人抵達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 柳阿騫 所養殖之螃蟹魚塭,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漁塭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螃蟹11隻。嗣經柳阿騫據他人告知後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贓物螃蟹11隻發還柳阿騫。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葉鴻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固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截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故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協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洪明媚
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