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仁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上7時多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百匯餐廳飲用威士忌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多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鄉○○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駛○○○鄉○○路○段與新五路路口欲左轉至新五路時,因疏於注意而與對向○○○鄉○○路○段西往東方向直行分別由 余宗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允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余宗彥受有多處擦挫傷、黃允奕受有右手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測得張仁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仁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1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余宗彥、黃允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7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3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31頁背面、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並造成他人受傷;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