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該判決正本於108年8月6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基交簡卷第15頁);而被告斯時並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上開判決正本已於108年8月6日,合法向被告之住所為寄存送達無訛,並自108年8月6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判決正本於108年8月15日即屬合法送達,並自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而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所在之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原應於108年8月25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翌日即108年8月26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至被告雖於108年8月24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正本,此有該所郵件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迄於108年8月24日方領取判決正本,並不影響該判決正本於108年8月1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仍於108年8月26日屆滿,被告遲至108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