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惟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與 陳俊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釀成實害(幸均未成傷),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年紀尚輕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9號被告張惟森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森自民國109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附近凱旋新福宮前方橋下飲用保力達酒1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加油站加油,加油完畢欲返回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前方停等紅燈由陳俊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對張惟森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2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惟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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