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再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慎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
108年10月22日16時4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次犯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相同之犯罪態樣,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維生,家中尚有未滿12歲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