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健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9年2月13日16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
109年2月14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經警發現陳健勝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2時4分許對陳健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健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故本判決以下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頁、第6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之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自103年間迄今有
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倖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暨其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未婚、一人獨居(見本院卷第2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