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10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黃國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641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國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28日凌晨3時7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6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6A10病房)。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黃國樟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在場人 陳允祥 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水果刀。
㈤現場採證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10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080006438號函。
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擔心有人要對伊搶劫等語,顯係欲持該水果刀
1把作為其自衛之工具,然斟酌其持刀之情境,為深夜之醫院病房,且由在場證人之證述、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除被移送人持刀外,該醫院病房四周當時並無任何可見之危險。是難認被移送人前揭所述果有正當理由,亦已逸脫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又斟酌被移送人所持該水果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且業已開鋒,有前開證據可憑,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刺穿人身重要器官而造成重大傷害,復查本件查獲過程係在場證人見被移送人持刀割斷束縛帶又持刀外出,乃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按,可見被移送人攜帶該水果刀1把,業已實際上造成他人不安。綜上,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事實即可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駕駛、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水果刀1把,雖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攜帶之物,然經其供稱係從病房中之衣櫃拾取而得,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亭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