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   告 連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另向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債款債務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被告迄今
仍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6,814元之本息
未清償。
㈡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合併大眾銀
行,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故原告已合法繼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元
大銀行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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