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08號
原告 林書隆
被告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綺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轉讓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就桃園ATT筷食尚曼谷魚商鋪(下稱系爭商鋪)簽訂經營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原告並已交付設備頂讓金15萬元、履約保證金18萬7,892元,以上合計33萬7,892元及面額9萬3,946元之保證本票1張予被告受領。詎料,被告竟提供系爭商鋪虛偽之月營業額,以誘騙原告簽立系爭轉讓合約,且明知其與訴外人即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簽立之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櫃合約)第6條第9項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商鋪之專櫃(下稱系爭專櫃)轉讓於他人,然被告竟仍詐騙原告違法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故系爭轉讓合約因受被告詐欺應屬無效。又系爭專櫃合約第6條第9項亦約定,系爭專櫃以經營曼谷魚品牌泰式料理(便當)類商品為限,非經吸引力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然因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商鋪產品之變更,系爭轉讓合約亦屬無效,故原告前於108年7月3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09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原告受其詐欺解除系爭轉讓合約,並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設備頂讓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33萬7,892元,均不獲被告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退還原告33萬7,892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看到被告攤位頂讓廣告後主動聯繫被告,因當時被告與吸引力公司之系爭專櫃合約尚餘1年,經原告向吸引力公司詢問變更品牌事宜,吸引力公司亦向原告表示未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公司的情況下不會干預,故兩造協議繼續使用被告品牌營業至系爭專櫃合約結束,並由被告協助原告將其欲販售之捲餅等新產品上架,且被告顧慮原告無台灣市場經驗、人事管理規範概念等,並允諾無條件與輔導費用協助原告門市管理與行銷1個月,並說服兩位既有員工留下門市協助營運,並逐步增加捲餅等商品取代泰式料理之銷售,惟被告並無承諾任何月營業額,且原告自108年6月30日即已收到系爭轉讓合約內容,並有15日合約審閱期,原告係經過詳盡評估後始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合約,原告主張被告詐騙誘導實屬不實控告。又系爭轉讓合約為經營權轉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真實產品包裝、產品照片、設備及試吃以擬訂建議市場需求與定價策略後向吸引力公司提案申請上架,惟原告遲未將產品提出,並於108年7月26日要求解約,造成被告受有增加負擔管理、時間與人事成本損失20萬3,168元、未依規定時間營業遭解約撤場之罰款31萬5,000元及門市拆除費用4萬5,000元、設備搬遷費用9,000元及設備堆放管理日租費5萬2,800元等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年9月10日與吸引力公司簽訂系爭專櫃合約,嗣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轉讓合約,原告已交付設備頂讓金1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8萬7,892元,合計33萬7,892元予被告,原告前於108年7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此有系爭轉讓合約、收款收據、系爭專櫃合約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5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系爭專櫃連連虧損,卻以虛偽的月營業金額詐騙原告簽立系爭轉讓合約云云,固據提出108年7月24日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及被告員工 黃語芯 、彩壁談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231頁)。查稽諸兩造間108年6月2日通訊軟體內容:「(原告):關於頂讓費部分我們核算了一下,電油炸機價位如附圖給您參考,裝潢部分應該只有水電可以使用,但是還要做修改,隔油槽其實只要用油水分離即可,因為我們是輕餐飲,大家都很專業,知道二手餐飲設備其實賣不了價錢,剛好我們也是有需要,所以可以使用…。我們也是很有誠意要頂讓,是否把制冰機及飲料機留下給我們使用,咖啡機您帶走,就『一口價15萬元成交』。(被告):好。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原告自承:本院卷第125頁是我寫的,是第1次我提出要頂讓設備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而稽諸本院卷第125頁之說明內容為:「‧我方『預備收購的設備』如1-2-3之表格所示,但在表格3貴司所列之金額與市場差異較大,不知道是誤植或是品牌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又參以被告自承:第1次轉讓設備費之15萬元確實與營業額保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另參以被告於591房屋交易網所刊登之系爭專櫃頂讓訊息並無關於系爭專櫃月營業額之相關訊息,此有上開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系爭轉讓合約前言僅約明:「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被告)提供之桃園ATT筷食尚『經營場地』及『管理技術』,協助乙方(原告)營業1個月,爾後逐步增加捲餅等商品取代泰式料理之銷售並於合約結束後獨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遍觀系爭轉讓合約並無提及被告月營業額抑或保證被告月營業額之相關內容;併參以原告自承:其為大陸連鎖店的總經理,管理數十家連鎖火鍋店之經營,在台灣也經營過日料墊及連鎖滷味店對於餐飲的經驗豐富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所交付之15萬元既僅係設備頂讓之費用,且依系爭轉讓合約被告所應負之義務僅為提供經營場地、管理及行銷之技術輔導,又原告既為餐飲經營管理經驗豐富之人,對於其所稱保證月營業額之重要契約事項理當明定於系爭轉讓合約內,然系爭轉讓合約對此卻支字未提。從而,縱兩造於系爭轉讓合約簽立前曾聊及被告之月營業額,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以保證月營業額方式詐騙原告簽立系爭轉讓合約。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專櫃合約第6條第9項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專櫃轉讓,然被告竟詐騙原告違法簽立系爭轉讓合約云云。查系爭專櫃合約第6條第9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標的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或任何形式變相轉租,乙方亦不得以更改乙方公司名稱、更換負責人或其他合夥方式將專櫃轉讓。」(見本院卷第37頁)。然參諸原告自承兩造間於108年6月3日曾簽立契約讓渡書,嗣因契約讓渡書係以設備轉讓遭到吸引公司反對而作廢,其後改以經營權轉讓方式進行合作而簽立系爭轉讓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此有契約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又參以108年6月28日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原告):我昨天和johnny說明了我要接手經營的事情,他表示『如果沒有改變負責人及公司的情況下』,他們不會干預的。(被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併參以爭轉讓合約前言僅約明被告應提供經營場地、管理及行銷之技術輔導,已如前述。基上,堪認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轉讓合約前,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專櫃合約期間不得變更公司及負責人、抑或轉讓系爭專櫃等相關訊息,故兩造始協議於系爭專櫃合約期間不變更公司及負責人,被告僅將系爭專櫃經營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繼續使用被告曼谷魚之招牌與名稱,並自簽約之日起由被告協助原告經營管理及行銷1個月,進而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專櫃第6條第9項之規定,仍隱匿詐騙原告違約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應無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吸引力公司簽訂之系爭專櫃合約約定系爭專櫃須以經營曼谷魚品牌泰式料理(便當)類商品為限,非經吸引力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因被告無法辦理系爭商鋪產品之變更,故系爭轉讓合約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轉讓合約第18條約定:「甲方應協助完成產品之變更。若無法完成變更,本合約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專櫃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專櫃以經營曼谷魚牌泰式料理(便當)類商品為限,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專櫃若經吸引力公司之書面同意即可辦理經營商品之變更,並非不可更換。又系爭合約前言已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爾後「逐步增加」捲餅等商品取代泰式料理之銷售,並於合約結束後獨立經營,並非約定被告應立即完成所有經營商品之更換。且由108年7月4日兩造通訊軟體內容:「(被告):如果有產品內容可以先丟給我,我思考一下如何呈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108年7月15日兩造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我已經跟att提出申請產品修改了喔。…(原告):辛苦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認被告已著手協助原告申請產品變更。然參諸108年7月24日兩造通訊軟體內容:「(原告):因品牌的原因我們無法全面推廣我方的產品,若照此模式慢慢調整,經營權也轉眼即到,另外貴店部分生財器具運作不良,需要修理或更換,在全盤考慮後為免造成往後更糾紛及爭議,決定廢止合約,請退還我所支付保證金及轉讓費…(原告):如果要繼續合約我們要求所有產品完成變更後我們進駐,否則合約無效。…(被告):你都還沒進駐開始,無法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認斯時原告係認被告月營業額不如預期,已打算廢止系爭轉讓合約,難認被告無法完成產品之變更,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完成產品之變更依系爭轉讓合約第18條之約合約應歸於無效,難認有據。
(五)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係受被詐欺而簽立系爭轉讓合約,且未舉證係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商鋪產品之變更,則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其簽立系爭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及依系爭轉讓合約第18條約定主張合約無效,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設備頂讓金1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8萬7,892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之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被告請求以增加負擔管理、時間與人事成本損失20萬3,168元、未依規定時間營業遭解約撤場之罰款31萬5,000元及門市拆除費用4萬5,000元、設備搬遷費用9,000元及設備堆放管理日租費5萬2,800元等損害予以抵銷部分,本院即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7,8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