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76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告 張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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