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存新臺幣3,208,423元,茲因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在案,聲請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裁定為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31號提存書影本在卷足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其上所載假扣押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裁定」,顯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案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既有錯誤,相對人自無從就正確之假扣押事件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則該催告難謂合法。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