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352號

原告 江美秋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蔡尚琪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賴育芳

陳國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雙方為上下樓層鄰居當時於大樓樓梯間發生口角衝突,反訴被告於勘驗影音檔2「00:01:16不要臉…你去賭博,還跑來借錢」、「00:03:4跟你這個草包講話沒有用」等語貶抑反訴原告乙○○;於勘驗影音檔2「00:00:03誰是臭女人」,「00:04:49像你才是下三濫」等語貶抑反訴原告丙○○,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丙○○肢體衝突造成腳指撕裂傷,造成身心創傷,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5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1、230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因其等與同址3樓之原告因噪音等問題素有爭執而心生不滿,丙○○與乙○○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上址1樓至2樓之樓梯間(下稱本案樓梯間)與甲○○口角後,竟為下列行為:1.被告丙○○在本案樓梯間以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腳踹甲○○腹部,致甲○○因而受有雙側及脖子擦傷、頭部挫傷及左側下胸壁挫傷等傷害。並接續以「鬼東西」、「臭女人」、「下三濫的德行」等語辱罵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2.被告乙○○見聞上開爭吵後,在本案樓梯間,公然以「幹你娘卡好(臺語),吃吃吃」等語辱罵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與被告行為無關,本案發生樓梯間內非廣眾得立即見聞之場合,事發當時僅兩造無第三人,對於原告名譽權難謂重大,原告傷勢為其主觀認知,實際上根本未能舉證身體權有何受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雙方為上下樓層鄰居當時於大樓樓梯間發生口角衝突反訴被告於勘驗影音檔2「00:01:16不要臉…你去賭博,還跑來借錢」、「00:03:4跟你這個草包講話沒有用」等語貶抑反訴原告乙○○;於勘驗影音檔2「00:00:03誰是臭女人」,「00:04:49像你才是下三濫」等語貶抑反訴原告丙○○,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丙○○肢體衝突造成腳指撕裂傷,造成身心創傷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1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5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先行辱罵言語,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長期以言語、噪音騷擾導致情緒緊張、焦慮、情緒不穩定及易激動而致,並無針對反訴原告等意思,反訴原告稱肢體衝突致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原告脖子擦傷、手腕挫傷受傷照片(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憑,且被告業經本院108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丙○○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原告及攻擊原告致傷等情為真實。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丙○○、被告乙○○前揭貶抑原告之行為,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受傷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本案發生於公共往來之樓梯間內,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家管無薪資收入,被告丙○○國中畢業,現百貨公司銷售員,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乙○○高職畢業,現無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傷害原告及言詞貶抑原告人格權,請求被告丙○○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被告乙○○以不雅詞語損害原告人格權,請求被告乙○○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乙○○以勘驗影音檔2「00:01:16不要臉…你去賭博,還跑來借錢」、「00:03:04跟你這個草包講話沒有用」等語貶抑反訴原告;對反訴原告丙○○以勘驗影音檔2「00:00:03誰是臭女人」,「像你才是下三濫」等語貶抑反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云云(本院卷第113頁),然查勘驗接序錄製之影音檔1畫面一開始顯示為晃動,可見甲○○與丙○○相互推擠拉扯,而「00:00:01甲○○:你少自己養狗在那邊叫」、「00:00:04丙○○:不像你,不像你一直叫」等情(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及錄製影音檔2反訴被告之「00:00:03誰是臭女人」係回應反訴原告丙○○「00:00:01鬼東西,臭女人」(本院卷第123頁),反訴被告之「00:04:49像你才是下三濫」係回應反訴原告丙○○「00:04:47你看你下三濫的德行」(本院卷第125頁),而影音檔2反訴被告之「00:01:16不要臉…你去賭博,還跑來借錢」係回應反訴原告乙○○無提出證據情況下打電話報警稱反訴被告對其長年騷擾(本院卷第123頁)、影音檔2反訴被告之「00:03:04跟你這個草包講話沒有用」係回應反訴原告乙○○「00:02:51合葬可以,合建就不可能啦,合建…」、「00:03:00你要逼我合建就對」(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從前揭錄音檔可知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口出之不雅言詞,均係回應反訴原告先行貶抑侵害反訴被告之言語,則反訴原告先退縮其言論之尺度界線,本難期反訴被告仍以平時言論相待,且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乙節,反訴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058、26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55頁),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不雅言詞貶抑其人格,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非有據。

㈣至於反訴原告丙○○提出其右腳拇指撕裂傷及適應障礙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丙○○肢體衝突造成腳指撕裂傷身心創傷云云,然如前述,錄影檔顯示反訴原告丙○○與反訴被告雙方拉扯,則反訴原告丙○○所稱傷害,究係自行跌倒,或欲攻擊對方時撞傷所致,原因不明,是反訴原告丙○○提出之證據,尚難足認為反訴被告所致,再者,反訴原告丙○○以反訴被告對其尖銳物刺傷及右腳拇指撕裂傷等情對反訴被告提起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丙○○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具傷害行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反訴原告丙○○10萬元暨利息及請求給付反訴原告乙○○5萬元暨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一、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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