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林昇輝
被 告 江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號「大聯盟網咖」,與原告發生爭執,心
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
,公然對原告辱罵:「幹妳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及人格尊嚴。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978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3,000元確定,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遭被告於公開場所以「幹妳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使
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已經退休、每月收入25萬
元左右,107年所得為1,304,097元,名下財產資料7筆,
總額為12,760,490元;而被告為高職肄業,107年所得為4,
93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
25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
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0頁)之翌日即10
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游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