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7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鄭貞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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