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75號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對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該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宣告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106年7月28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解釋作成後,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訴法第376條增訂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一、原條文限制特定範圍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爰於本條序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二、第1項但書規定已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初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之機會,已足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為兼顧第三審法院合理之案件負荷,以發揮原有法律審之功能,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增訂第2項規定。」堪認此次修法之旨,在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因此,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應係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規定之例外。刑訴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固未配合修正,然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無論是由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訴法第376條之修法意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同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案件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即使此類案件之通常訴訟程序中,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或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或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或自為判決等,均不影響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一次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救濟機會。是為兼顧保障人民訴訟權益與第三審法院法律審之性質,應認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此為本院依刑事大法庭程序作成之一致法律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黃仁傑前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論處強制罪刑(被訴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普通傷害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強制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參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犯普通傷害罪,雖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論處普通傷害罪刑部分,既係於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而合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調查審理後,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茲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又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調查審理後,因認抗告人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或所提證據資料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而以本件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本件原裁定自應受刑訴法第405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意旨執參與本件原裁定之法官不敬業,或可能未聽取錄音檔,或另有其個人奇特見解,而未調查必要證據等情,主張本件原裁定應例外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云云,核係任持個人意見所為之主張,並非的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註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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