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全然與事實相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協助調閱歷次再審卷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全然未有傷害之故意及傷害之行為情狀,應鑑定本案卷內唯一影帶,以科技方式將一分鐘截圖30張,可發現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全然與事實相左,且經檢視偵卷第225頁,告訴人 許丞廷 所述與事實不同,請依法調查,另請求調閱遭隱匿之file005影帶;又參以偵卷第265頁,聲請人報案110,轄區 廖茂翔 員警到現場,廖茂翔明確講:當場 許丞延 自稱有受傷,但是廖茂翔要看傷在哪裡,許丞延都不給看等情,故請調查及結合其所請調取之影帶,還其公道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及原確定判決繕本,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其於本件聲請前,曾多次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撤銷原審駁回抗告裁定,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且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證據方法,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或歷次再審裁定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就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持相異之評價,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相同證據,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