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抗告人 陳清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駁回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當事人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應向其卷證所在之法院為之,若其聲請之卷證未存於該卷宗之內,受聲請之法院因此未能付與,與當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是否受妨礙無涉。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清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抗告人以請求法律救濟為由,所聲請付與之:(一)桃園地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全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2年桃檢秋雲聲監字第001309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全卷、(三)桃園地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案件審核表及其監察報告之審認資料、(四)桃園地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期間之民國102年7月27日全部通聯紀錄部分,為上開確定判決卷內所無,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02年7月27日之譯文影本部分,業經原裁定准許付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卷內影印失焦之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聲請書作為伊論罪依據,且偵查期間(102年12月13日至103年10月)與通訊監察期間(10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不符,必須依法釐清。自聲請意旨(一)至(三)所示卷宗資料即可知悉本件聲請通訊監察及偵辦過程是否合法,均屬與原確定判決相關之事證。至聲請意旨(四)所示通聯紀錄與經原裁定核准之譯文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所存,認定抗告人犯罪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論處抗告人罪刑之通訊監察過程並非合法,桃園地檢自不會將相關資料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原裁定卻以上開資料不在該卷內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礙抗告人訴訟權利之有效行使。
四、惟查,當事人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本應向卷證所在之法院為之,本案卷內既無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示(一)至(三)及102年7月27日之「通聯紀錄」,原審自無從付與,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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