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上訴人 黃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裁判上一罪案件中所涉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如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經第二審撤銷改判,就該部分論處罪刑者,仍屬初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應予被告至少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允許上訴第三審,俾有效保障其訴訟救濟權益。
查本件上訴人黃仁傑所涉傷害罪,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雖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第二審撤銷改判,就該部分論處罪刑,依前揭說明,仍得上訴本院。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宣處傷害罪刑(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許丞廷 先前在臺大實業坊NTU板(下稱PTTNTU板)貼文詆毀我(請求傳喚告訴人在上開PTT
NTU板貼文章之軍師 李振寧 作證),我才於案發時、地,要找告訴人理論,也有撥打110電話報案(請求調查該報案資料),因他要逃脫,我乃拉扯、推擠他進入駐警室,過程中,即便他有受傷,我所為也是屬於依法令之逮捕行為;退步言,我實無預見推擠竟會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㈡證人即駐警隊隊長 丁履純 、員警 廖茂翔 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請求傳喚駐衛警 許安北 ),加上系爭驗傷單所載案發時間,與實際案發時間不同,可見該驗傷單和本件傷害無關(請求傳喚醫生作證)。㈢原審認定我構成累犯,卻沒有依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衡酌我先前竊盜行為與本件傷害間的合理加重理由,自非允洽。㈣本件在第一審審理時,是公設辯護人替我行交互詰問,既不能取代我本人,所踐行之程序,並非適法,原審未加糾正,亦難認妥適。
五、惟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一再直言:我於案發時、地,找告訴人理論,並拉扯、推擠他進駐警室等語之供述;告訴人堅稱確遭上訴人拉扯、推擠,而倒地受傷、妨害其離去現場等語之指訴;證人丁履純、廖茂翔證實上情無訛;勘驗呈現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亦詳加論述及指駁。並特別說明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故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或函調資料等,均無調查必要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第一審審判程序,係被告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由公設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所踐行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
六、綜上,上訴人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要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不能為實體審理,其餘所請,均無從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