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上訴人 潘姿宜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2、3645、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姿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9月及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不諳法律且有工作需求之一般求職者,為能取得工作,致警覺性及判斷力降低,誤信詐欺集團於「臉書」上之徵才廣告,而遭集團利用,為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上訴人警覺不足雖有疏失,然此思慮不周與主觀上預見並容任他人遂行不法作為,並不相同,難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其次,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此前僅有服務業之工作經驗;依上訴人與「 戴冠程 」、「 黃柏彥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可知上訴人求職過程中,「戴冠程」、「黃柏彥」回覆上訴人之詢問及反應,顯示徵才之「宏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登記有案之公司,召募之職缺及工作內容與上訴人實際作為相符。除可印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前述犯意外,且不能以上述之客觀行為推認上訴人有該等犯意。原判決就上述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詳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除違反「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外,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原審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包含上訴人所參與者何以係犯罪組織;上訴人提供自己之三家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進而依指示提款後交付集團成員,交付前可先扣取約定之高額報酬;上訴人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以及主觀上何以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戴冠程」、「黃柏彥」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等,均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係於求職時被詐騙而不自知之被害人,以為自己從事者係正當工作,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故意,亦不知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贓款等語,逐一指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外,並敘明:㈠上訴人自承於求職過程中未與徵才者見面、面試;㈡自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風險、會有麻煩、很像「車手」;由上訴人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太妥當;㈢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徵才公司使用作為工程款匯入以規避稅金,可能涉及不法;㈣上訴人於2日內接續提領達15次,提款後交付之對象不僅不相識,且未點交數額,並可先行扣取可得之報酬等,均異於尋常,上訴人卻未予查證或確認而片面相信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15頁)。
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