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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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上訴人 曾亦凡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曾亦凡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方志仁 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2罪,均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方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方志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間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以及上訴人自承有於其附表一所載時間與方志仁以電話聯絡後,方志仁至其住處與其見面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志仁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與方志仁見面後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以及方志仁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證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係在上訴人住處2樓房間時,看到桌子上玻璃球有裝安非他命,就主動拿起來施用。因為上訴人平常有幫其父母向寺廟捐錢保平安,因此放錢在該處,以感謝上訴人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原判決以其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言明交易毒品內容且無暗語,惟如何得以作為方志仁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亦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交易內容或暗語,爭執方志仁證詞及該譯文內容之證明力,就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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