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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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上訴人 胡琳耀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 律師被上訴人以色列商艾通達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NoahSemel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陳睿嫺 律師 郭懿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日簽立Consulting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客戶所需之專業技術支援事務,上訴人配合客戶端之需求、安排提供支援服務,並向被上訴人報告始末,工作上具自主性及獨立性,系爭契約具有委任關係之特徵。上訴人雖將其拜訪客戶行程告知被上訴人,但未告知拜訪內容,難認其需待被上訴人簽准之意或先受被上訴人任何具體指示而始為之。上訴人可在遠端以電腦操作提供勞務,無須至指定固定場所為之,則其有無固定上下班打卡,對其有無提供勞務之判斷不生影響。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進行考評,然考評內容側重其獨立委辦案件之完成度,且考評結果並未高於平均等第,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進行改善計畫未果而終止兩造間勞務關係,與一般僱傭關係所為考評之內容及考評結果對獎懲之影響均不同。另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請假需經被上訴人准許,及兩造間有上下指揮監督之情事。上訴人雖於100年8月31日與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派遣契約,派遣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在臺灣Sales/Fi
eldApplicationEngineeringDirector(FAE)職務,但系爭契約關係不因此而消滅,尚難執此推認兩造間即應屬僱傭關係。又依系爭契約第9.1條約定,該契約得於被上訴人在臺灣設立從屬公司時終止,且須另簽立僱傭契約,無法推認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在臺灣成立分公司作為成立僱傭契約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辦理在臺灣之分公司登記後,並未另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自未將系爭契約更改為僱傭契約。兩造間既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先位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本息、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及給付假日加班費本息,均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該委任關係即行終止,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報酬新臺幣27萬2400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